為規(guī)范電動自行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現就臨汾市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登記備案、通行管理的相關要求,通告如下:
一、依據《電動自行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2019年4月15日施行)規(guī)定,本通告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電助動或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自行車,且電驅動行駛時,最高車速不超過25km/h,整車質量小于或等于55kg。
三輪電動車、四輪低速電動汽車不屬于非機動車的范疇,屬于機動車。本市郵政快遞業(yè)專用三輪電動車由臨汾市郵政管理局按機動車類實行實名備案管理制度。
二、電動自行車的管理應當遵循依法管理、文明交通、方便群眾、保障安全、教育為主、處罰為輔的原則。
三、市、縣(區(q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縣(區(qū))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負責生產、銷售領域的電動自行車產品質量的監(jiān)督管理。
市、縣(區(qū))生態(tài)環(huán)境部門負責廢鉛蓄電池收集、貯存、轉移、拆解、利用、處置的環(huán)境監(jiān)管。市、縣(區(qū))城市管理部門、郵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做好電動車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
四、在本市生產、銷售和使用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對電動自行車實行實名制登記管理。
六、駕駛和乘坐電動自行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規(guī)范佩戴符合安全標準的頭盔。
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依法限制或者禁止電動自行車在特定區(qū)域、時段通行。
八、電動自行車應當在規(guī)定的地點有序停放;在未設定停車地點停車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的通行與安全。
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拼裝電動自行車;
(二)在電動自行車上改裝動力裝置、改動電動自行車的車架結構、改動電動自行車限速裝置等更改電動自行車技術參數;
(三)在電動自行車上加裝車篷、座位(兒童安全座椅除外)、高分貝喇叭、音響等設備或裝置等改變電動自行車外形結構;
(四)銷售、駕駛具有前三項所列情形的電動自行車;
(五)其他影響電動自行車通行安全的行為。
十、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遵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服從交通警察指揮,聽從輔警勸阻;
(二)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時間、停放區(qū)域的管理規(guī)定;
(三)電動自行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行駛,在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最右側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四)行駛受阻不能正常行駛時,在可以通行和確保安全的前提下,可臨時借用相鄰的車道行駛,待行車正常后應當立即返回規(guī)定行駛的車道;
(五)電動自行車在非機動車道行駛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六)不得逆向行駛,不得并排行駛;
(七)飲酒、醉酒后不得駕駛電動自行車;
(八)不得從事載客活動。
十一、電動自行車載人載物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年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載人,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可搭載成年人,可以搭載一名12周歲以下兒童,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二)電動自行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嚴禁超載,載物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出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后端不得超出車身0.3米,不得遺撒、飄散載運物。
十二、電動自行車駕駛人發(fā)生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給予處罰。
(一)不按照交通信號通行的,處二十元罰款;
(二)不在規(guī)定地點停放或者在未設停車場的地點停放電動自行車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處二十元罰款;
(三)違反規(guī)定載人、載物的,處二十元罰款;
(四)不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或者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不靠車行道右側行駛的處三十元罰款;
(五)駕駛電動自行車超速行駛的,處五十元罰款;
(六)不避讓盲人的,處五十元罰款;
(七)醉酒駕駛非機動車的,處五十元罰款。
十三、電動自行車在道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處理。過渡期內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按照機動車屬性定責。
十四、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人身傷害險和財產損失險。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企業(yè)為購買者投保責任保險。
十五、在本市上道路行駛的于2019年4月15日(含)前購買的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實行過渡期管理,過渡期為兩年。過渡期后,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十六、《電動自行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施行后(2019年4月15日)購買的超標電動自行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駕駛人、乘坐人、受害人可向生產、銷售超標電動自行車的企業(yè)要求賠償。
十七、侮辱(包含利用網絡實施侮辱行為)、阻撓或者毆打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電動自行車監(jiān)督管理工作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八、市公安局可會同相關部門就通行管理依據本通告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本通告自印發(fā)之日起施行。
臨汾市人民政府
2020年7月1日